昆明市旅游发展委员会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昆明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委在重大决策前,组织听证,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具体规定的听证,从其规定。
第四条 委规划发展处负责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委政策法规处协助相关处室开展重大决策的听证工作,委机关党委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下列决策应当举行听证:
(一)起草和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旅游建设或者投资项目;
(三)制定与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
(五)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事项;
(六)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决策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六条 重大决策的拟定处室是听证主办部门,具体负责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决策事项的听证工作。
两个以上处室共同拟定决策的,牵头处室是听证主办部门。
第七条 拟作出的重大决策在举行听证前,应当由委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律审查,其中,涉及到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还应当经有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八条 听证会举行10个工作日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听证会举行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
在组织听证的过程中,还应当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我局拟作出的决策属于应当听证的范围,而未启动听证程序的,可以向我委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行政管理人等内容。
主办处室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委员、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
听证委员由听证主持人和委员3人以上奇数组成;听证主持人由局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委员从机关处室和有关部门产生;听证记录人由主办处室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局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监察人由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局主办处室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或者由主办处室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六)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我委直接邀请产生,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二条 听证代表人数必须根据听证事项合理确定,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确定前,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局领导、政策法规处和相关处室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3个工作日前,主办处室应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听证会通知书;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五)主办处室的联系方式;
(六)主办处室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主办处室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委员合议;
(九)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十)听证委员、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五条 主办处室应当如实记录听证全过程,并根据听证记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听证代表人基本情况;
(四)各方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五)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六)我局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七)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加盖我局公章,并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政策法规处将听证报告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5个工作日内对听证代表构成和听证程序符合规定、材料齐全的听证报告,提出经过审查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在接到市政府法制办的审查意见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主办处室应当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送交听证代表,并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政务服务中心以及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向社会公众公布听证情况。
第十九条 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我局作出重大决策的依据。
对于未按照本实施细则举行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局党组会、局办公会讨论。
对半数以上听证代表持反对意见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调整决策方案,并按照听证程序重新举行听证。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经上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酌情调整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邀请新闻媒体参加,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委机关党委和政策法规处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问责: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在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实施细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主办处室或者决策发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员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的;
(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错误资料的;
(五)未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作为决策依据的。
第二十二条 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行政效能考核、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范围。
第二十三条 主办处室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按规定由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